Sammy代表父親黃文峰家族與小英攜手衝向2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想知道他的小舅舅當年如何擔任太保市農會理事長?
這一篇,觀察小英邁向2012年的人脈奧義嘉義篇。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89,上訴,854
【裁判字號】 89,上訴,854
【裁判日期】 890628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登標背信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登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檢察官就蕭登標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上訴部分及蕭登標暨其他上訴人庚○○等十七人違反農會法部分)均駁回。
蕭登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違反農會法部分:
蕭登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時任嘉義縣議會副議長,與時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庚○○、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以下簡稱太保農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官評西(已死亡)、總幹事戴水茶(已死亡),因官評西與戴水茶將分自太保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之職位退休,不再續任,為幫助前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黃○○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便計劃先讓已登記為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選舉候選人之黃○○、亥○○、b○○、申○○、E○○、宙○○、H○○、W○○八人,能全數當選為理事,掌握法定九席理事中之絕對過半數之席數,進而互選黃○○為理事長,聘任G○○為總幹事。蕭登標、庚○○、戴水茶、官評西乃與登記為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候選人之黃○○、亥○○、b○○、申○○、E○○、宙○○、H○○、W○○八人,共同基於對太保農會有理事選舉權之該農會代表,交付
不正利益,約定其等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戴水茶出面,以其要退休及慶賀第十二屆農會代表當選之名義,邀約新當選太保農會第十二屆農會代表總共六十一人中之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葉江海(已死亡)、陳土柱(已死亡)、H○○、W○○(其中H○○、W○○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等四十四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新當選代表九人共計五十三人(起訴書誤載為另八位不詳姓名之新當選農會代表共五十二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在太保農會及該農會南新分會前,免費乘坐蕭登標代僱之二輛遊覽車至臺
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五六號之景大山莊內,由戴水茶出資招待其等住宿二天一夜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到該山莊之五十三位代表(起訴書載為五十二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選舉理、監事時,將票複選投給黃○○、亥○○、b○○、申○○、E○○、宙○○、H○○、W○○及不知情之陳秀坤九位理事候選人。蕭登標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用餐時間,出面致詞,強調該次選舉要團結,暗示該次太保農會選舉須投票給其所支持之人選,而官評西、戴水茶與庚○○亦出面要求新當選之代表要團結,並於選票上做記號,以免跑票。為確保該五十三位代表均能按照蕭登標指示將票投給其所支持之人選,防止跑票,蕭登標乃於該山莊之會議室內主持模擬投票之作業,分配該五十三位代表於理事選票上之不同候選人之登記號碼或姓名欄內之姓名第一字或第二字或第三字多圈蓋一個或二個或三個圈選章作暗記,且五十三位代表被分配在選票上所作暗記之位置均不
相同,該五十三位新當選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接受招待免費食宿二天一夜之不正利益後,便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山莊內多次反覆演練假投票,直至每張選票均依指定圈選候選人並作暗記而無一錯誤為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再乘坐二輛原遊覽車返回太保農會,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起,該五十三位代表均按照事前演練而投票並作暗記,嗣於該日下午三時法定投票時間結束時隨即開票,蕭登標等人要求上開到景大山莊之五十三位代表複選理事之結果,黃○○以四十九票、亥○○以五十七票、b○○以四十九票、申○○以四十九票、E○○以五十一票、宙○○以四十七票、H○○以五十三票、W○○以四十六票及陳秀坤以五十一票,九位候選人全數高票當選,完全擊敗欲問鼎理事長之候選人呂龍雄(僅得八票)及其同派系之候選人葉賢俊、徐雄源、林明興及陳文雅(因掌握五席理事即可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進而聘任總幹事),並進而互選黃○○為理事長,再聘任G○○為總幹事。
(其他案件,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
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第二款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登 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登 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登標背信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登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檢察官就蕭登標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上訴部分及蕭登標暨其他上訴人庚○○等十七人違反農會法部分)均駁回。
蕭登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違反農會法部分:
蕭登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時任嘉義縣議會副議長,與時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庚○○、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以下簡稱太保農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官評西(已死亡)、總幹事戴水茶(已死亡),因官評西與戴水茶將分自太保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之職位退休,不再續任,為幫助前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黃○○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便計劃先讓已登記為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選舉候選人之黃○○、亥○○、b○○、申○○、E○○、宙○○、H○○、W○○八人,能全數當選為理事,掌握法定九席理事中之絕對過半數之席數,進而互選黃○○為理事長,聘任G○○為總幹事。蕭登標、庚○○、戴水茶、官評西乃與登記為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候選人之黃○○、亥○○、b○○、申○○、E○○、宙○○、H○○、W○○八人,共同基於對太保農會有理事選舉權之該農會代表,交付
不正利益,約定其等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戴水茶出面,以其要退休及慶賀第十二屆農會代表當選之名義,邀約新當選太保農會第十二屆農會代表總共六十一人中之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葉江海(已死亡)、陳土柱(已死亡)、H○○、W○○(其中H○○、W○○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等四十四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新當選代表九人共計五十三人(起訴書誤載為另八位不詳姓名之新當選農會代表共五十二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在太保農會及該農會南新分會前,免費乘坐蕭登標代僱之二輛遊覽車至臺
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五六號之景大山莊內,由戴水茶出資招待其等住宿二天一夜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到該山莊之五十三位代表(起訴書載為五十二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選舉理、監事時,將票複選投給黃○○、亥○○、b○○、申○○、E○○、宙○○、H○○、W○○及不知情之陳秀坤九位理事候選人。蕭登標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用餐時間,出面致詞,強調該次選舉要團結,暗示該次太保農會選舉須投票給其所支持之人選,而官評西、戴水茶與庚○○亦出面要求新當選之代表要團結,並於選票上做記號,以免跑票。為確保該五十三位代表均能按照蕭登標指示將票投給其所支持之人選,防止跑票,蕭登標乃於該山莊之會議室內主持模擬投票之作業,分配該五十三位代表於理事選票上之不同候選人之登記號碼或姓名欄內之姓名第一字或第二字或第三字多圈蓋一個或二個或三個圈選章作暗記,且五十三位代表被分配在選票上所作暗記之位置均不
相同,該五十三位新當選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接受招待免費食宿二天一夜之不正利益後,便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山莊內多次反覆演練假投票,直至每張選票均依指定圈選候選人並作暗記而無一錯誤為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再乘坐二輛原遊覽車返回太保農會,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起,該五十三位代表均按照事前演練而投票並作暗記,嗣於該日下午三時法定投票時間結束時隨即開票,蕭登標等人要求上開到景大山莊之五十三位代表複選理事之結果,黃○○以四十九票、亥○○以五十七票、b○○以四十九票、申○○以四十九票、E○○以五十一票、宙○○以四十七票、H○○以五十三票、W○○以四十六票及陳秀坤以五十一票,九位候選人全數高票當選,完全擊敗欲問鼎理事長之候選人呂龍雄(僅得八票)及其同派系之候選人葉賢俊、徐雄源、林明興及陳文雅(因掌握五席理事即可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進而聘任總幹事),並進而互選黃○○為理事長,再聘任G○○為總幹事。
(其餘案件部份,節略)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登標、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對於右揭事實一所示之違反農會法事實,雖均坦承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關仔嶺景大山莊集體出遊或出席該次餐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教導如何在選票上作記號、要求須將票投給特定人選,及在選票上作暗記
以防跑票,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蕭登標辯稱:其未主導該次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且其僅是因案外人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即被告黃○○要選理事,故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會場致詞,其與被告黃○○在地方上為不同派系,不可能參與規劃被告黃○○為太保農會之理事長,且其未向太保農會借款,反而另向水上農會及大埔農會貸款,足見其並未介入太保農會經營權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僅是應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到場致意,依案外人戴水茶之行事作風,不可能讓其介入太保農
會理事選舉云云;被告黃○○辯稱:其當天係自己開車上去關仔嶺,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順便去拜票,其當天晚上吃完飯後,便開車離開,其未出錢招待,其係自己登記參加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不知道會被規劃,且理事是無給職之職位,並無必要爭取,被告蕭登標只去現場致詞,不久便離開,且若被告蕭登標介入太保農會經營權,無須另向水上農會與大埔農會貸款,大可逕向太保農會貸款云云;被告亥○○辯稱:係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其不知亦未問那
些代表為何會去關仔嶺,當天其坐遊覽車上去,隔日再坐遊覽車下來,其未出錢,亦不知係由何人負責開支,且其所得之票數為五十七票,作記號之選票僅五十三張,可見並未有作票之情形云云;被告b○○辯稱: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其是坐朋友車子前去拜票,隔天亦是坐朋友之車子離開,但忘記朋友為何人,其並未支出費用,被告蕭登標在吃飯中途有到現場講話,一下子便離開,其不知被告蕭登標到現場係為何事云云;被告申○○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
邀請其去向代表拜票,其是自己開車去,其拜託完後便離開,其不認識被告蕭登標,其在場時並未有人前往致詞,而其是第一次出來競選,該次競選並不激烈云云;被告E○○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當天是其兒子載其前往,當天拜完票後,其便離開,被告蕭登標是否有去,其不知情,其並未支出費用云云;被告宙○○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其不知那些代表為何要去,其因是第一次參選理事,未認識很多代表
,只向一、二位認識之代表拜票,隔天坐遊覽車下來,當天被告蕭登標有去,但人很多,不知被告蕭登標說些什麼,被告蕭登標不久後便離開,其不知開銷為何人支付,亦未支出費用云云;被告H○○辯稱:其係第一次參加競選,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遊覽,當時沒說要去那裏,其係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上車,至現場時,其才知道是卸任之人要感謝代表之支持,其並未支出費用,被告蕭登標有到現場致詞,是中途吃飯時才到,講一下話後便離開,其未聽清楚被告蕭登標
說些什麼,且到景大山莊之代表僅四十餘人,而作記號之選票有五十三張,顯見並未作票云云;被告W○○辯稱: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前往關仔嶺參加代表之自強活動,其因第一次自己出來參選理事,多數代表不認識,才前去拜票,其係坐遊覽車前去,當天晚上十點多吃完飯,其便僱車回去,被告蕭登標是在吃飯時上去致詞,約說十分鐘後便離開,是去關心祝福一下而已,祝其當選理事,但其不知被告蕭登標為何知道其要參選理事,並沒有人教代表如何投票云云;而被告
玄○、I○○、J○○、M○○、Q○○、酉○○、P○○、Y○○均辯稱:因案外人戴水茶要卸任,故招待代表去關仔嶺吃飯,其並未出錢,在關仔嶺沒人教其如何投票或投給何人,其選票係蓋在空格內,並未作暗記云云;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登標、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對於右揭事實一所示之違反農會法事實,雖均坦承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關仔嶺景大山莊集體出遊或出席該次餐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教導如何在選票上作記號、要求須將票投給特定人選,及在選票上作暗記
以防跑票,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蕭登標辯稱:其未主導該次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且其僅是因案外人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即被告黃○○要選理事,故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會場致詞,其與被告黃○○在地方上為不同派系,不可能參與規劃被告黃○○為太保農會之理事長,且其未向太保農會借款,反而另向水上農會及大埔農會貸款,足見其並未介入太保農會經營權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僅是應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到場致意,依案外人戴水茶之行事作風,不可能讓其介入太保農
會理事選舉云云;被告黃○○辯稱:其當天係自己開車上去關仔嶺,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順便去拜票,其當天晚上吃完飯後,便開車離開,其未出錢招待,其係自己登記參加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不知道會被規劃,且理事是無給職之職位,並無必要爭取,被告蕭登標只去現場致詞,不久便離開,且若被告蕭登標介入太保農會經營權,無須另向水上農會與大埔農會貸款,大可逕向太保農會貸款云云;被告亥○○辯稱:係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其不知亦未問那
些代表為何會去關仔嶺,當天其坐遊覽車上去,隔日再坐遊覽車下來,其未出錢,亦不知係由何人負責開支,且其所得之票數為五十七票,作記號之選票僅五十三張,可見並未有作票之情形云云;被告b○○辯稱: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其是坐朋友車子前去拜票,隔天亦是坐朋友之車子離開,但忘記朋友為何人,其並未支出費用,被告蕭登標在吃飯中途有到現場講話,一下子便離開,其不知被告蕭登標到現場係為何事云云;被告申○○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
邀請其去向代表拜票,其是自己開車去,其拜託完後便離開,其不認識被告蕭登標,其在場時並未有人前往致詞,而其是第一次出來競選,該次競選並不激烈云云;被告E○○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當天是其兒子載其前往,當天拜完票後,其便離開,被告蕭登標是否有去,其不知情,其並未支出費用云云;被告宙○○辯稱: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關仔嶺向代表拜票,其不知那些代表為何要去,其因是第一次參選理事,未認識很多代表
,只向一、二位認識之代表拜票,隔天坐遊覽車下來,當天被告蕭登標有去,但人很多,不知被告蕭登標說些什麼,被告蕭登標不久後便離開,其不知開銷為何人支付,亦未支出費用云云;被告H○○辯稱:其係第一次參加競選,當天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去遊覽,當時沒說要去那裏,其係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上車,至現場時,其才知道是卸任之人要感謝代表之支持,其並未支出費用,被告蕭登標有到現場致詞,是中途吃飯時才到,講一下話後便離開,其未聽清楚被告蕭登標
說些什麼,且到景大山莊之代表僅四十餘人,而作記號之選票有五十三張,顯見並未作票云云;被告W○○辯稱:是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其前往關仔嶺參加代表之自強活動,其因第一次自己出來參選理事,多數代表不認識,才前去拜票,其係坐遊覽車前去,當天晚上十點多吃完飯,其便僱車回去,被告蕭登標是在吃飯時上去致詞,約說十分鐘後便離開,是去關心祝福一下而已,祝其當選理事,但其不知被告蕭登標為何知道其要參選理事,並沒有人教代表如何投票云云;而被告
玄○、I○○、J○○、M○○、Q○○、酉○○、P○○、Y○○均辯稱:因案外人戴水茶要卸任,故招待代表去關仔嶺吃飯,其並未出錢,在關仔嶺沒人教其如何投票或投給何人,其選票係蓋在空格內,並未作暗記云云;
二、然查:
(一)案外人戴水茶於太保市農會理事選舉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要退休之名義,邀請被告H○○等四十二位新當選且具理事選舉投票權之新當選代表,集體搭乘遊覽車前往關仔嶺景大山莊,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原車由關仔嶺直接回太保農會投票所投完票後始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亥○○、申○○、E○○、宙○○、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
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龔得金、玄○、黃文籐、I○○、J○○、M○○、Q○○、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查案外人戴水茶於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之前一日邀請具有理事選舉權之新當選之太保農會第十二屆代表搭乘遊覽車集體至關仔嶺景大山莊,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原車集體返回太保農會投票後始離開,所邀請之人主要均係太保農會之新當選代表,衡諸常情,該次集體出遊雖以歡送案外人戴水茶退休為名義,惟其實際目的係為隔日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之綁樁與防止跑票,至為灼然。
(二)被告蕭登標雖辯稱:其未主導該次太保農會理事選舉,其僅是因案外人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即被告黃○○要選理事,故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會場致詞而已,其與被告黃○○在地方上為不同派系,不可能參與規劃被告黃○○為太保農會之理事長,且其亦未向太保農會借款,足見其並未介入掌握太保農會之經營權云云;被告庚○○雖辯稱:其僅是應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到場致意,依案外人戴水茶行事作風,不可能讓其介入云云。惟據被告N○○(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在關仔嶺有看到蕭登標嗎?)有看到蕭登標,蕭登獅在會議室主持模擬投票的作業。」、「一個人可投九票,我照我的意思投一票給呂龍雄,另外投票是照蕭登標指示去投票給某人,蕭登標當時有帶細漢兄弟(台音)在場,當時蕭登標做議會副議長。」「是坐蕭登標僱用的遊覽車去的」、「(問:你回來投票時,蕭登標在場嗎?)蕭登標在場觀禮台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被告L○○(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案外人戴水茶於太保市農會理事選舉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要退休之名義,邀請被告H○○等四十二位新當選且具理事選舉投票權之新當選代表,集體搭乘遊覽車前往關仔嶺景大山莊,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原車由關仔嶺直接回太保農會投票所投完票後始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亥○○、申○○、E○○、宙○○、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
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龔得金、玄○、黃文籐、I○○、J○○、M○○、Q○○、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查案外人戴水茶於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之前一日邀請具有理事選舉權之新當選之太保農會第十二屆代表搭乘遊覽車集體至關仔嶺景大山莊,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原車集體返回太保農會投票後始離開,所邀請之人主要均係太保農會之新當選代表,衡諸常情,該次集體出遊雖以歡送案外人戴水茶退休為名義,惟其實際目的係為隔日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之綁樁與防止跑票,至為灼然。
(二)被告蕭登標雖辯稱:其未主導該次太保農會理事選舉,其僅是因案外人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即被告黃○○要選理事,故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會場致詞而已,其與被告黃○○在地方上為不同派系,不可能參與規劃被告黃○○為太保農會之理事長,且其亦未向太保農會借款,足見其並未介入掌握太保農會之經營權云云;被告庚○○雖辯稱:其僅是應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到場致意,依案外人戴水茶行事作風,不可能讓其介入云云。惟據被告N○○(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在關仔嶺有看到蕭登標嗎?)有看到蕭登標,蕭登獅在會議室主持模擬投票的作業。」、「一個人可投九票,我照我的意思投一票給呂龍雄,另外投票是照蕭登標指示去投票給某人,蕭登標當時有帶細漢兄弟(台音)在場,當時蕭登標做議會副議長。」「是坐蕭登標僱用的遊覽車去的」、「(問:你回來投票時,蕭登標在場嗎?)蕭登標在場觀禮台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被告L○○(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蕭登標叫我們去的,叫人來叫我們去,是蕭登標的細漢兄弟(台音)來說蕭登標叫你去,沒有說要去何處」、「對方口氣並不兇,對我說他大哥叫我去」、「中午去到關仔嶺,看到農會代表陸陸續續來到關仔嶺,第二天蕭登標出面說農會選理、監事要聽他的安排,說給他安排可以嗎?:::」、「我原來要選給呂龍雄,後來蕭登標要我選給他安排的人選,我不敢違背他的指示。」、「在假投票當中有幾個人沒照蕭登標的意思投票,被叫到旁邊,是否有被修理,我沒有看到,假投票演練二次。」、「
蕭登標有一份內有名單,要我們按他指示投票,並在選票上做暗號,蓋圈選章。」、「在關仔嶺回來時,他說誰漏一票他都知道,叫我們要按他意思投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起至第一三三頁止);被告戊○○(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蕭登標有去吃飯致詞,且有人教導我們投票時要做記號:::」、「當時是一堆人,有前任總幹事及前任理事長及前任縣議員庚○○,叫我們要團結,選票要做記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三六頁背面至二三七頁);被告X○○(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前任總幹事、前任理事長及前縣議員庚○○要求我們要團結,並於選票上做記號,免得跑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而被告王木通、向有財、玄○、黃文籐、M○○、酉○○、葉金源、L○○、P○○、Y○○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及被告林朝宗、余金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晚上蕭登標有到飯店來跟我們說大家要有地方合作性,明天選舉理事要團結一點,不可有事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
0一頁背面、第二0三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三0頁背面;卷二第五三七頁背面、第五四一頁)。綜合上述證言,足認被告蕭登標、庚○○與已死亡之官評西、戴水茶確有主導本件集體出遊,對於有選舉權之新當選農會代表即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
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等四十二人
及已死亡之葉江海、陳土柱與九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新當選之太保農會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之一定行使,並演練在選票上做暗記之假投票進而在投票時集體舞弊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N○○、L○○、戊○○、X○○、王木通、向有財、玄○、黃文籐、M○○、酉○○、葉金源、P○○、Y○○、林朝宗及余金順等人,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其等前所為之證詞,改稱:在關仔嶺時並未被要求投給特定人選,亦無人教其等在選票上作暗記以防跑票,被告蕭登標只是去致詞一下便離開,隔日投票時亦未在選票上作暗記云云,惟其等上開供述,因其等已被列為被告,供詞難免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蕭登標不同派系,被告蕭登標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案外人戴水茶擔任太保農會總幹事多年,其地方人脈當十分充沛,歡送其退休之聚餐,理應會有相當多之地方民代與官員人士出席,而案外人戴水茶卻於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選舉之前一日,在以具有選舉權之新當選之太保農會代表為主之餐會場合,僅邀請時任嘉義縣議會副議長之被告蕭登標、與時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被告庚○○出席,其欲透過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在地方上之政治勢力,而鞏固選票,防止跑票,進而影響該次理事選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以其等從政之經歷,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蕭登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被告黃○○為案外人即前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因被告黃○○要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故其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前去關仔嶺景大山莊,顯見被告蕭登標確有幫助被告黃○○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之意思,被告黃○○上開供詞屬迴護被告蕭登標之詞,難以採信。
蕭登標有一份內有名單,要我們按他指示投票,並在選票上做暗號,蓋圈選章。」、「在關仔嶺回來時,他說誰漏一票他都知道,叫我們要按他意思投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起至第一三三頁止);被告戊○○(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蕭登標有去吃飯致詞,且有人教導我們投票時要做記號:::」、「當時是一堆人,有前任總幹事及前任理事長及前任縣議員庚○○,叫我們要團結,選票要做記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三六頁背面至二三七頁);被告X○○(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前任總幹事、前任理事長及前縣議員庚○○要求我們要團結,並於選票上做記號,免得跑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而被告王木通、向有財、玄○、黃文籐、M○○、酉○○、葉金源、L○○、P○○、Y○○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及被告林朝宗、余金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晚上蕭登標有到飯店來跟我們說大家要有地方合作性,明天選舉理事要團結一點,不可有事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
0一頁背面、第二0三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三0頁背面;卷二第五三七頁背面、第五四一頁)。綜合上述證言,足認被告蕭登標、庚○○與已死亡之官評西、戴水茶確有主導本件集體出遊,對於有選舉權之新當選農會代表即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
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等四十二人
及已死亡之葉江海、陳土柱與九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新當選之太保農會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之一定行使,並演練在選票上做暗記之假投票進而在投票時集體舞弊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N○○、L○○、戊○○、X○○、王木通、向有財、玄○、黃文籐、M○○、酉○○、葉金源、P○○、Y○○、林朝宗及余金順等人,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其等前所為之證詞,改稱:在關仔嶺時並未被要求投給特定人選,亦無人教其等在選票上作暗記以防跑票,被告蕭登標只是去致詞一下便離開,隔日投票時亦未在選票上作暗記云云,惟其等上開供述,因其等已被列為被告,供詞難免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蕭登標不同派系,被告蕭登標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案外人戴水茶擔任太保農會總幹事多年,其地方人脈當十分充沛,歡送其退休之聚餐,理應會有相當多之地方民代與官員人士出席,而案外人戴水茶卻於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選舉之前一日,在以具有選舉權之新當選之太保農會代表為主之餐會場合,僅邀請時任嘉義縣議會副議長之被告蕭登標、與時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被告庚○○出席,其欲透過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在地方上之政治勢力,而鞏固選票,防止跑票,進而影響該次理事選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以其等從政之經歷,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蕭登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被告黃○○為案外人即前省議員黃文峰之小舅子,因被告黃○○要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故其受案外人黃文峰之託,前去關仔嶺景大山莊,顯見被告蕭登標確有幫助被告黃○○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之意思,被告黃○○上開供詞屬迴護被告蕭登標之詞,難以採信。
又按在臺灣之選舉運作中,農會為地方之重要樁腳,尤其在農業縣市之地方性選舉中,農會之地位舉足輕重。查嘉義縣為以農業為主之傳統農業縣,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均為嘉義縣之民意代表,依常理判斷,其對於掌握農會之人脈與介入農會選舉,擴大自己政治影響力之機會,應無拒絕之理,是不能僅以被告蕭登標於八十二年後未曾向太保農會借款即認其並未介入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且地方派系雖會造成不同派系掌握不同之政治資源,惟此並非絕對,基於利益考量,政治資源之重組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蕭登標、庚○○與被告黃○○之黨派與派系雖不相同,惟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蕭登標、庚○○不介入太保農會理事選舉之依據。被告蕭登標、庚○○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太保農會該屆理事選舉,有二十二人參選,應選出九席理事,此有該屆選舉之選票六十一張及會員代表大會選票封扣案可稽,其競爭難謂不激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案外人戴水茶有否規劃理事人選,去關仔嶺只是去拜票,其自行開車前往,吃完飯便回家,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理事為無給職,並無競爭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卷三第六八三頁、卷四第九四四、九九九頁);被告亥○○於原審供稱:其係自行登記參選,去關仔嶺只是去拜票,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其得票為五十七票,與作記號選票為五十三張不符,顯見並未作票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五頁背面、卷三第六七九頁、卷四第九四五頁);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為服務農民始自行參選,去關仔嶺只是去拜票,其自行開車前往,吃完飯便回家,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該次選舉並不激烈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七頁背面、卷三第六八一頁、卷四第九四七頁);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之邀請去關仔嶺,其在關仔嶺有拜票,其吃完飯便回家,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而太保農會理事,慣例上每個村莊均會有規劃之人選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七頁、卷三第六八0頁、卷四第九四六頁背面);被告E○○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之邀請而去關仔嶺,其在關仔嶺有拜票,其兒子開車載其前往,吃完飯便回家,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八頁、卷三第六八一頁、卷四第九四七頁背面);被告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去關仔嶺去拜票,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太保農會理事選舉,每個較大之村莊均會推出人選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卷三第六八二頁背面至六八三頁、卷四第九四九頁);被告H○○於原審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之邀請,始去關仔嶺,其在關仔嶺有拜票,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作記號之選票為五十三張,上去關仔嶺之代表只有四十餘人,顯然與作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六頁、卷三第六七九頁背面、卷四第九四五頁背面);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自行參選,其受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坐遊覽車去關仔嶺聚餐並拜票,當晚便回來,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理事選舉並無競爭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八頁背面、卷三第六八二頁、卷四第九四八頁);惟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是二十二位候選人登記完後,就由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當選為理事,以便能順利聘任G○○為總幹事,除了陳秀坤因與競爭對手呂龍雄為同村庄,礙於情面而沒有到景大山莊外,其餘我們八人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但沒有安排演練他們在選票上作記號,因當時呂龍雄要競選為理事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一八頁背面至第七一九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來叫我們(理事)候選人到關仔嶺景大山莊去拜票,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演練在選票上作暗記。」、「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九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請G○○
為總幹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一八頁背面至第七一九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協調運作我們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請G○○為總幹事,而且也是由戴水茶安排我們到景大山莊去拜票,除了陳秀坤以外,其餘八人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七頁背面至第七二八頁);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協調運作我們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是戴水茶通知我們到景大山莊去拜票的,但不知他們會在選票上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五頁背面至第七二六頁);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去景大山莊向代表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記號。」、「除了陳秀坤以外,我們其餘八位都有去景大山莊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九頁背面至第七三0頁);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叫我們九位候選人到景大山莊拜票,所以我有去景大山莊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五頁背面至第七三六頁);被告H○○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G○○當選為總幹事。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及排練。」、「是戴水茶安排我們一定要到景大山莊向五十二(五十三)位代表拜票,所以只有陳秀坤因與呂龍雄為同村莊外沒有去,其他八位都有去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三頁背面至第七二四頁);被告W○○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任G○○為總幹事。而且戴水茶叫我們九位候選人到景大山莊去拜票,除了陳秀坤以外,我們其於八位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我不知道為何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三頁背面至第七三四頁)。被告黃○○、亥○○、申○○、b○○、E○○、宙○○、H○○及W○○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顯有不同,惟參酌上開被告黃○○等八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與證人即理事候選人陳秀坤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因證人呂龍雄要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而其與證人呂龍雄同村莊,因此才沒有去景大山莊向代表們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二頁),足見案外人戴水茶以其要退休為由,邀請太保農會新當選之代表王世男等人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招待食宿,主要目的係為固票及讓其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即被
告黃○○、亥○○、申○○、b○○、E○○、宙○○、H○○及W○○與證人陳秀坤九人從事相關之競選活動。又農會理事雖為無給職,惟其能決定農會經營方針,且可互選理事長、聘任農會總幹事,故掌握理事之席次,等於實質掌握農會經營權,甚至會影響農會在選舉時之政治走向,自難僅因理事非有給職,即謂理事選舉無競爭之必要。另農會理事選舉為地方封閉性之選舉,投票人投票之意向多繫於與候選人之私誼,故人際關係較廣之候選人,其當選較為容易。且該次太保農會選舉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每一位投票人可在選票上圈選九位理事候選人,依常理判斷,此種投票方法將造成投票人圈選同一位候選人之機率降低,若未經事先規劃、運作,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間,票數應不致相差過於懸殊。被告黃○○、H○○、申○○、W○○係第一次參加太保農會理事之選舉,此業據被告黃○○、H○○、申○○、W○○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五頁、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九頁),其等既係第一次參選,人際關係不廣,於二十二位候選人選出九位理事之激烈選舉中獲勝,本屬不易。而被告黃○○、H○○、申○○與W○○不僅第一次參選即當選理事,且當選之票數依序為四十九票、五十三票、四十九票與四十六票,超出當選候補理事之侯清郎(二十九票)、黃啟讀(十六票)、傅振銘(十票)及呂龍雄(八票)甚多,有會員代表大會選票封一份扣案可稽,衡諸常情,此若非背後有地方派系之大力支持及精細之協調運作,實難以致之。再參以案外人戴水茶於二十二位理事候選人中,僅安排被告黃○○、亥○○
、申○○、b○○、E○○、宙○○、H○○、W○○及證人陳秀坤九位理事候選人前往關仔嶺景大山莊向代表拜票(其中證人陳秀坤因故未前往),而該九人之得票數依序為四十九票、五十七票、四十九票、四十九票、五十一票、四十七票、五十三票、四十六票及五十一票,均以極高之票數當選,超出競爭對手甚多,顯見該九人確實係案外人戴水茶所規劃之理事人選。從上述各情相互參證,被告黃○○、亥○○、申○○、b○○、E○○、宙○○、H○○、W○○及證人陳秀坤九人應為被告Z○○、庚○○、官評西與案外人戴水茶所規劃、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黃○○、亥○○、b○○、申○○、E○○、宙○○、H○○、W○○八人既係被告蕭登標、庚○○、官評西與案外人戴水茶所安排欲求全數當選之理事候選人,且亦參加太保農會新當選代表之關仔嶺為隔日理事選舉之固票所策劃之集體出遊活動,並實際在該演練做暗記之假投票場合向每位有選舉權之人拜票,而選舉之結果,其等亦因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等四十二人,依指示在選票上做暗記,得以擊敗對方派系而全數高票當選,足見被告黃○○、亥○○、b○○、申○○、E○○、宙○○、H○○、W○○與被告蕭登標、庚○○、官評西及戴水茶在主導本件集體出遊、演練在選票上做暗記之假投票進而在投票時集體舞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亥○○、b○○、申○○、E○○、宙○○、H○○、W○○八人前開所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其等不知該次理事選舉有作票情形之供詞,要難採信。
(五)再觀之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選舉之選票,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六十一張理事選票中,以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黃○○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五張,其中蓋在黃○○姓名第一、三字處各一張,蓋在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與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亥○○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三張,其中蓋在亥○○姓名第二字處之選票一張,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H○○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H○○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b○○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b○○姓名第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b○○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之選票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
蓋在理事候選人申○○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有三張分別蓋在申○○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一張在申○○姓名三字上均蓋選舉章;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E○○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E○○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W○○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分別蓋在W○○姓名第一、二、三字及號碼欄處;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宙○○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六張,其中蓋在宙○○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與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陳秀坤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陳秀坤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侯清郎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七張,其中蓋在侯清郎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侯清郎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第一及第三字處之選票及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黃啟讀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八張,其中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第一及第三字處之選票及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
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另有一張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字處與候選人侯清郎之號碼欄處。由上開五十三張理事選票所作暗記具有規律性之記載方式,且有五十三種組合,無一重複之情形觀之,難認上開暗記係投票人無特定目的錯蓋選舉章之行為,而該次同時選舉之監事之六十一張選票,均未出現在規定之圈選格子外的其他地方多蓋圈選章之暗記,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卷三第六五二至六五四頁),並有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監事選舉選票六十一張扣案可憑,益徵太保農會該屆理事選舉確有以於理事選票作暗記之方法而約定為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存在。參以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
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四十二人均自承於投票前一日均參加關仔嶺之集體旅遊,由戴水茶出資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集體前往太保農會投票,投票之後始離開之情,被告H○○等四十二人應確有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等所為未將選票蓋在姓名或號碼欄內之辯解,應屬空言否認之詞,尚難採信。又太保農會該次理監事選舉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每一位投票人可圈選九位候選人,被告亥○○所得之票數為五十七張,超過作暗記之選票五十三張,此僅可說明尚有四張未作記號選票之投票人亦圈選被告亥○○,不足以據此推論該次理事選舉之選票未作記號。再者作暗記之選票有五十三張,而經公訴人認有至關仔嶺景大山莊遭起訴之太保農會新當選代表,雖總計僅為四十二人,與作暗記之票數不符,惟此僅足以證明尚除曾至關仔嶺而已死亡之葉江海、陳土柱二人外,尚有九位參與作票行為之新當選代表未經查出,並無法據此推論該五十三張選票之暗記非被告H○○等四十二人所為,是被告亥○○、H○○前開所辯,並無法推論上開五十三張理事選票上之記號並非暗記,且亦不足以推論該作記號之五十三張選票與被告H○○等四十二人無關,是被告亥○○、H○○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另公訴人於偵查中雖對上開理事與監事選票進行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拍攝之照片一冊及勘驗時之錄影帶一捲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八七至八八頁);惟公訴人所制作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欄(三) 記載:「六號申○○三張(多蓋一處二張,多蓋三處一張)」有誤;原審勘驗之結果蓋在六號申○○之姓名與號碼欄內作為暗記之選票應有四張,多蓋一處三張,多蓋三處一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登標、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登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黃○○、亥○○、b○○、申○○、E○○、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H○○、W○○身為農會代表兼理事候選人,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與同條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就被告H○○、W○○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惟公訴人就該部分於犯罪事實已敘明,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玄○、I○○、J○○、M○○、Q○○、酉○○、P○○、Y○○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黃○○、亥○○、b○○、申○○、E○○、宙○○、H○○、W○○及已歿之官評西與戴水茶間,就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玄○、I○○、J○○、M○○、Q○○、酉○○、
P○○、Y○○與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黃文籐、王其財、吳清松、黃明欽、葉金源、L○○、葉賢德、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H○○、W○○等人間,就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H○○、W○○所犯之共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項第一款二罪間,因被告H○○、W○○同時具有太保農會理事候選人及有選舉權之該農會代表,其等均係按照其等與被告Z○○、庚○○、D○○、亥○○、b○○、申○○、E○○、宙○○及已歿之官評西、案外人戴水茶所為之規劃與所教導之作暗記方式,而為選舉
權之一定行使,故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蕭登標違反農會法部分,及被告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部分,分別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蕭登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擔任地方民意機關之幹部,竟不思守法盡責,為地方謀福利,反運用其影響力,介入地方農會選舉,惡性非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登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庚○○、黃○○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亥○○、b○○、申○○、E○○、宙○○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H○○、W○○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玄○、I○○、J○○、M○○、Q○○、酉○○、P○○、Y○○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玄○、I○○、J○○、M○○、Q○○、酉○○、P○○、Y○○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等均非主動介入規劃農會理事選舉,且平常品行均稱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之邀請而去關仔嶺,其在關仔嶺有拜票,其兒子開車載其前往,吃完飯便回家,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八頁、卷三第六八一頁、卷四第九四七頁背面);被告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邀請去關仔嶺去拜票,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太保農會理事選舉,每個較大之村莊均會推出人選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卷三第六八二頁背面至六八三頁、卷四第九四九頁);被告H○○於原審供稱:其係因案外人戴水茶之邀請,始去關仔嶺,其在關仔嶺有拜票,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作記號之選票為五十三張,上去關仔嶺之代表只有四十餘人,顯然與作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六頁、卷三第六七九頁背面、卷四第九四五頁背面);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自行參選,其受案外人戴水茶之邀坐遊覽車去關仔嶺聚餐並拜票,當晚便回來,其對選票作記號之事並不知情,且理事選舉並無競爭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八頁背面、卷三第六八二頁、卷四第九四八頁);惟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是二十二位候選人登記完後,就由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當選為理事,以便能順利聘任G○○為總幹事,除了陳秀坤因與競爭對手呂龍雄為同村庄,礙於情面而沒有到景大山莊外,其餘我們八人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但沒有安排演練他們在選票上作記號,因當時呂龍雄要競選為理事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一八頁背面至第七一九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來叫我們(理事)候選人到關仔嶺景大山莊去拜票,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演練在選票上作暗記。」、「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九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請G○○
為總幹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一八頁背面至第七一九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協調運作我們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請G○○為總幹事,而且也是由戴水茶安排我們到景大山莊去拜票,除了陳秀坤以外,其餘八人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七頁背面至第七二八頁);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協調運作我們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是戴水茶通知我們到景大山莊去拜票的,但不知他們會在選票上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五頁背面至第七二六頁);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去景大山莊向代表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記號。」、「除了陳秀坤以外,我們其餘八位都有去景大山莊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九頁背面至第七三0頁);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叫我們九位候選人到景大山莊拜票,所以我有去景大山莊拜票。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五頁背面至第七三六頁);被告H○○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G○○當選為總幹事。我不知道選票會作暗記及排練。」、「是戴水茶安排我們一定要到景大山莊向五十二(五十三)位代表拜票,所以只有陳秀坤因與呂龍雄為同村莊外沒有去,其他八位都有去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二三頁背面至第七二四頁);被告W○○於偵查中供稱:「是戴水茶運作協調我們這九位候選人當選理事,以便順利聘任G○○為總幹事。而且戴水茶叫我們九位候選人到景大山莊去拜票,除了陳秀坤以外,我們其於八位都有到景大山莊去拜票。」、「我不知道為何會作暗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三頁背面至第七三四頁)。被告黃○○、亥○○、申○○、b○○、E○○、宙○○、H○○及W○○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顯有不同,惟參酌上開被告黃○○等八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與證人即理事候選人陳秀坤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因證人呂龍雄要競選太保農會理事長,而其與證人呂龍雄同村莊,因此才沒有去景大山莊向代表們拜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七三二頁),足見案外人戴水茶以其要退休為由,邀請太保農會新當選之代表王世男等人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招待食宿,主要目的係為固票及讓其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即被
告黃○○、亥○○、申○○、b○○、E○○、宙○○、H○○及W○○與證人陳秀坤九人從事相關之競選活動。又農會理事雖為無給職,惟其能決定農會經營方針,且可互選理事長、聘任農會總幹事,故掌握理事之席次,等於實質掌握農會經營權,甚至會影響農會在選舉時之政治走向,自難僅因理事非有給職,即謂理事選舉無競爭之必要。另農會理事選舉為地方封閉性之選舉,投票人投票之意向多繫於與候選人之私誼,故人際關係較廣之候選人,其當選較為容易。且該次太保農會選舉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每一位投票人可在選票上圈選九位理事候選人,依常理判斷,此種投票方法將造成投票人圈選同一位候選人之機率降低,若未經事先規劃、運作,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間,票數應不致相差過於懸殊。被告黃○○、H○○、申○○、W○○係第一次參加太保農會理事之選舉,此業據被告黃○○、H○○、申○○、W○○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五頁、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九頁),其等既係第一次參選,人際關係不廣,於二十二位候選人選出九位理事之激烈選舉中獲勝,本屬不易。而被告黃○○、H○○、申○○與W○○不僅第一次參選即當選理事,且當選之票數依序為四十九票、五十三票、四十九票與四十六票,超出當選候補理事之侯清郎(二十九票)、黃啟讀(十六票)、傅振銘(十票)及呂龍雄(八票)甚多,有會員代表大會選票封一份扣案可稽,衡諸常情,此若非背後有地方派系之大力支持及精細之協調運作,實難以致之。再參以案外人戴水茶於二十二位理事候選人中,僅安排被告黃○○、亥○○
、申○○、b○○、E○○、宙○○、H○○、W○○及證人陳秀坤九位理事候選人前往關仔嶺景大山莊向代表拜票(其中證人陳秀坤因故未前往),而該九人之得票數依序為四十九票、五十七票、四十九票、四十九票、五十一票、四十七票、五十三票、四十六票及五十一票,均以極高之票數當選,超出競爭對手甚多,顯見該九人確實係案外人戴水茶所規劃之理事人選。從上述各情相互參證,被告黃○○、亥○○、申○○、b○○、E○○、宙○○、H○○、W○○及證人陳秀坤九人應為被告Z○○、庚○○、官評西與案外人戴水茶所規劃、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黃○○、亥○○、b○○、申○○、E○○、宙○○、H○○、W○○八人既係被告蕭登標、庚○○、官評西與案外人戴水茶所安排欲求全數當選之理事候選人,且亦參加太保農會新當選代表之關仔嶺為隔日理事選舉之固票所策劃之集體出遊活動,並實際在該演練做暗記之假投票場合向每位有選舉權之人拜票,而選舉之結果,其等亦因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等四十二人,依指示在選票上做暗記,得以擊敗對方派系而全數高票當選,足見被告黃○○、亥○○、b○○、申○○、E○○、宙○○、H○○、W○○與被告蕭登標、庚○○、官評西及戴水茶在主導本件集體出遊、演練在選票上做暗記之假投票進而在投票時集體舞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亥○○、b○○、申○○、E○○、宙○○、H○○、W○○八人前開所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其等不知該次理事選舉有作票情形之供詞,要難採信。
(五)再觀之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選舉之選票,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六十一張理事選票中,以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黃○○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五張,其中蓋在黃○○姓名第一、三字處各一張,蓋在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與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亥○○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三張,其中蓋在亥○○姓名第二字處之選票一張,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H○○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H○○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b○○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b○○姓名第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b○○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之選票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
蓋在理事候選人申○○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有三張分別蓋在申○○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一張在申○○姓名三字上均蓋選舉章;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E○○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E○○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W○○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分別蓋在W○○姓名第一、二、三字及號碼欄處;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宙○○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六張,其中蓋在宙○○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與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陳秀坤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四張,其中蓋在陳秀坤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侯清郎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七張,其中蓋在侯清郎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侯清郎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第一及第三字處之選票及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選舉章蓋在理事候選人黃啟讀處作為暗記之選票共有八張,其中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二、三字處之選票各一張,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及第二字處、第一及第三字處之選票及姓名三字處全蓋之選
票各一張,蓋在號碼欄處之選票一張,另有一張蓋在黃啟讀姓名第一字處與候選人侯清郎之號碼欄處。由上開五十三張理事選票所作暗記具有規律性之記載方式,且有五十三種組合,無一重複之情形觀之,難認上開暗記係投票人無特定目的錯蓋選舉章之行為,而該次同時選舉之監事之六十一張選票,均未出現在規定之圈選格子外的其他地方多蓋圈選章之暗記,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卷三第六五二至六五四頁),並有太保農會第十二屆監事選舉選票六十一張扣案可憑,益徵太保農會該屆理事選舉確有以於理事選票作暗記之方法而約定為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存在。參以被告H○○、W○○、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玄○、黃文籐、I○○、J○○、M○○、
Q○○、王其財、吳清松、酉○○、黃明欽、葉金源、L○○、P○○、葉賢德、Y○○、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四十二人均自承於投票前一日均參加關仔嶺之集體旅遊,由戴水茶出資免費招待食、宿,隔日又集體前往太保農會投票,投票之後始離開之情,被告H○○等四十二人應確有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等所為未將選票蓋在姓名或號碼欄內之辯解,應屬空言否認之詞,尚難採信。又太保農會該次理監事選舉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每一位投票人可圈選九位候選人,被告亥○○所得之票數為五十七張,超過作暗記之選票五十三張,此僅可說明尚有四張未作記號選票之投票人亦圈選被告亥○○,不足以據此推論該次理事選舉之選票未作記號。再者作暗記之選票有五十三張,而經公訴人認有至關仔嶺景大山莊遭起訴之太保農會新當選代表,雖總計僅為四十二人,與作暗記之票數不符,惟此僅足以證明尚除曾至關仔嶺而已死亡之葉江海、陳土柱二人外,尚有九位參與作票行為之新當選代表未經查出,並無法據此推論該五十三張選票之暗記非被告H○○等四十二人所為,是被告亥○○、H○○前開所辯,並無法推論上開五十三張理事選票上之記號並非暗記,且亦不足以推論該作記號之五十三張選票與被告H○○等四十二人無關,是被告亥○○、H○○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另公訴人於偵查中雖對上開理事與監事選票進行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拍攝之照片一冊及勘驗時之錄影帶一捲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八七至八八頁);惟公訴人所制作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欄(三) 記載:「六號申○○三張(多蓋一處二張,多蓋三處一張)」有誤;原審勘驗之結果蓋在六號申○○之姓名與號碼欄內作為暗記之選票應有四張,多蓋一處三張,多蓋三處一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登標、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登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黃○○、亥○○、b○○、申○○、E○○、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H○○、W○○身為農會代表兼理事候選人,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與同條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就被告H○○、W○○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惟公訴人就該部分於犯罪事實已敘明,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玄○、I○○、J○○、M○○、Q○○、酉○○、P○○、Y○○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蕭登標與被告庚○○、黃○○、亥○○、b○○、申○○、E○○、宙○○、H○○、W○○及已歿之官評西與戴水茶間,就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玄○、I○○、J○○、M○○、Q○○、酉○○、
P○○、Y○○與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世男、呂茂陽、呂亞樹、地○、黃秋靖、蔡振豐、蔡順清、王木通、向有財、吳蟳池、林通、龔得金、徐新福、黃文籐、王其財、吳清松、黃明欽、葉金源、L○○、葉賢德、戊○○、呂水和、陳同意、陳煌星、X○○、蔡倉田、侯嘉靖、黃金城、N○○、余金順、林朝宗、龔百福、H○○、W○○等人間,就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H○○、W○○所犯之共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項第一款二罪間,因被告H○○、W○○同時具有太保農會理事候選人及有選舉權之該農會代表,其等均係按照其等與被告Z○○、庚○○、D○○、亥○○、b○○、申○○、E○○、宙○○及已歿之官評西、案外人戴水茶所為之規劃與所教導之作暗記方式,而為選舉
權之一定行使,故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蕭登標違反農會法部分,及被告庚○○、黃○○、亥○○、b○○、申○○、E○○、宙○○、H○○、W○○、玄○、I○○、J○○、M○○、Q○○、酉○○、P○○、Y○○等部分,分別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蕭登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擔任地方民意機關之幹部,竟不思守法盡責,為地方謀福利,反運用其影響力,介入地方農會選舉,惡性非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登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庚○○、黃○○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亥○○、b○○、申○○、E○○、宙○○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H○○、W○○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玄○、I○○、J○○、M○○、Q○○、酉○○、P○○、Y○○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玄○、I○○、J○○、M○○、Q○○、酉○○、P○○、Y○○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等均非主動介入規劃農會理事選舉,且平常品行均稱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案件,略)
肆、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蕭登標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蕭登標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
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第二款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